为切实解决现行政府规章中存在的与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相违背或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问题,并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保留调整政府规章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的安排,市政府决定废止《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3件政府规章。现将废止理由说明如下:

  一、《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由于《海口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简称《市办法》)自2007年制定出台后,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市办法》的规定已不符合上位法的要求。为确保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和规划报建工作与全省工作步调统一,决定废止《市办法》。一是有关宅基地取得和农宅规划报建分开办理的程序性规定,与《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简称《省办法》)中将宅基地取得和农宅规划报建合并办理的程序性规定不符,如《市办法》规定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宅基地建住房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而《省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土地主管部门审查后,在村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二是《市办法》有关宅基地取得后再办理规划报建的程序性规定存在国土、规划等部门重复工作、村民“多次跑路”的情况,与国家和省级有关“放管服”改革方便群众办事的要求不符。

  另,《海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海南省关于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省一级的文件已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登记工作,且对目前的宅基地管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我市直接落实执行即可。《市办法》废止后,不会造成管理上的空白。

  二、《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废止《海口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办法》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办法》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如:

  1.《办法》第六条第四项“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符;

  该条第五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

  该条第八项“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符;

  该条第九项“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符;

  该条第十一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符。

  2.《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不符。

  3.《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

  该条第三项“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与《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符。

  4.《办法》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不符。

  5.《办法》第九十二条第十三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符。

  6.《办法》第九十五条“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符。

  7.《办法》第七十五条有关燃气企业资质的规定与《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第300项取消燃气企业资质审批事项的规定不符。

  8.《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的规定与《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政府令103号)第二十九项“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已全部下放各区行使”的规定相冲突。

  (二)《办法》部分条款制定的依据已被废止

  《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制定依据《海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条例》已被废止。

  (三)《办法》废止后不会造成管理上的空白

  1.《办法》的主要内容只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容貌管理若干规定》《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口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中有关处罚的条款予以汇编整合,一旦上述规定废止或修改,《办法》将出现无上位法依据或者与上位法不符的情形;如需及时修改,几乎年年都要进行修改,这就会造成立法资源浪费。

  2.《办法》具有可替代性:一是《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权限、执法程序以及与其他各部门间的执法协作。可取代《办法》第一章、第三章全部内容;二是《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已将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行使处罚权的范围分别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城市规划、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燃气管理方面、环境保护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进行分类,并对处罚的情形、幅度做了细化,其内容已完全取代《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执法内容,甚至比《办法》更加全面、更具有可操作性。三是《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海府办〔2018〕168 号)中的《海口市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明确列举了城市执法部门的处罚职权类型、具体事项和实施依据,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办法》可由《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标准》《海口市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基本目录》替代。

  综上,《办法》的部分内容违反上位法规定,部分内容因上位法修改或废止后已无上位法依据,《办法》已不具有实际意义,且废止后不影响我市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因此,决定废止该《办法》。

  三、《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

  由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海南省产权式酒店建设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琼府办〔2016〕203号)等已经对产权式酒店用地性质、产权登记方式等主要内容做出了重要修改,且省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也已明确停止新增产权式酒店项目规划报建审批,《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已不再适用。同时,《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大部分内容已被《海南省产权式酒店建设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覆盖,我市可按照省里的文件贯彻执行。基于以上原因,决定废止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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