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海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客观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的通知》(中发〔2015〕36号)提出“定期开展法规规章立法后评估,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对不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要及时修改和废止”的要求。以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的规定。因此,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需要,是提高我市立法水平、提供高质量制度保障的需要,对促进我市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我市立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我市自享有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以来,经过多年的努力,共制定政府规章93件,经过历年的修改、废止,共修改32件,废止56件,修改和废止的政府规章数量占制定总数的94.6%。目前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调整范围涵盖了各个领域。当前地方立法的主要问题不再是立法空白的问题,而是如何提高立法质量,使之更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适应和推进经济社会发展。下一步的立法工作,除了继续完善我市有关行政管理规章体系外,应当更加重视立法回头看,通过规章立法后评估,对实施的规章进行修正,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巩固改革开放成果,建设海南自贸港提供法律保障。

  (三)建立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是为了弥补我市立法后评估制度建设空白的迫切需要

  我市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由原市法制局作为组织评估主体完成了对《海口市处置闲置土地若干规定》《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海口市政务服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4部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但是由于缺乏专门的制度规范和依据,相关职能部门都认为评估工作不是其法定职责,评估责任单位在评估工作中难以得到其他有关部门的有效配合,加上评估主体、评估对象不明确,评估内容较少,不够全面系统,评估程序缺失,评估方式方法单一,造成评估结果的科学性、民主性、合理性都不够高。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立法后评估实际情况的《办法》,建立健全科学的立法后评估体系,既是立法工作的现实需要,也是填补我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建设空白的迫切需要。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二十一条,不分章节,主要规定了评估适用范围、评估责任主体、评估对象、经费保障、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的形成及使用等方面的内容。

  (一)划定评估适用范围,是评估制度建设的根基

  《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可参照执行。这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狭义上的立法并不包括规范性文件,但由于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社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产生一定的社会效应,应该纳入评估范围。二是考虑到立法后评估是一项费时费力、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因此,评估的范围应以必要性为原则,有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影响力相对较小,或有效期较短,其“立、改、废”的程序启动也较为方便,不宜将规范性文件全部纳入《办法》的规定范围。

  (二)确定评估责任主体和工作经费,是评估制度实施的有力保障

  《办法》第四条规定,市政府对立法后评估工作施行统一领导,为立法后评估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八条规定,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经费,纳入评估责任单位的年度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上述规定,一方面可以统筹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统筹立法后评估资源和工作经费,确保立法后评估工作能有序开展;另一方面可以排除相关部门利益的影响,增强评估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负责实施政府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更有利于了解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规章的修改和改进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衔接。

  (三)引入第三方评估,是评估方式的创新

  《办法》第九条规定,评估责任单位可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引入第三方评估可以保证评估的专业性和中立性。同时,《办法》第十条对受委托评估单位的资质条件作出了要求,以保证第三方评估结果的科学性。

  (四)明确评估对象,是评估制度实施的关键

  《办法》第六条规定,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一)实施满5年以上的;(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四)拟废止但较大争议的;(五)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六)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

  上位法已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是以上六种应当评估的情形及例外的条件,使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并且能兼顾到各种社会利益诉求。

  (五)明确评估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程序,是保障评估结论公正性、科学性的三大奠基石

  《办法》第十二条将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这五项标准作为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要依据,并对各项标准的具体内涵进行了界定,使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立法后评估程序包括成立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评价、形成评估报告等5个阶段,并对各个阶段主要开展的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立法后评估程序是评估主体开展评估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的规则,对评估结论的公正性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六)确定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效力,是评估制度和“改废”工作有效衔接的基础

  立法后评估是立法活动的延伸,其目的是为立法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依据,作为立法后评估最终成果的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一定效力,才能保证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得到尊重和运用,产生切实的效果。为此,第十五条规定,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过程、时间等评估工作情况;(二)对政府规章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的评价;(三)政府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需要修改的条款;(四)政府规章继续执行、修改、废止等评估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评估报告作为政府规章是否继续执行、修改或废止,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第十八条规定,评估责任单位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海口市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内容。规定了评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立法后评估职责的责任,明确了受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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